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7條第2項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角色公司)於民國93年 9月15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6年 9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及6.5%機動計息,現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且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大角色公司自95年 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615,143元及264,728元,共 879,87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79,8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