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
- 被告
- 丙○○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六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
(原名巫博均)、丙○○(原名吳素媛)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
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按貸放時借據記載
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動用
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九萬元、二百萬元,利息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七五按月固定計付,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嗣後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
三日與原告另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分別變更為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利息均變更為
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付,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八日償還本息;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復邀同其餘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
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三年五月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金,
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五固定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遭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
前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周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
資訊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