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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法定代理人
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丁○○,訴訟繫屬中改由原告銀行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法定代理人,自應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興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乙○○、甲○○、己○○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3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泰昌興公司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77,905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泰昌興公司、乙○○、甲○○、己○○及庚○○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泰昌興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577,9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己○○及庚○○為被告泰昌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泰昌興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77,9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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