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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0號

原告
億盛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8日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及修改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經由被告網站「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原告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嗣9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於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之商品,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被告應給付1,716,976元,屢經請求,被告皆藉詞推託。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接獲經由鈞院轉知之訴訟告知,得知有供貨廠商遭人主張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並因此求償2,000萬元。為此,被告隨即清查,發現Burberry圍巾等商品係由「完美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億盛興業有限公司」及本件原告所提供,被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要求該三家供貨廠商提供所有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必要憑證。然原告迄未提供,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付本件貨款。

㈡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實為同一事業體,貨源應係相同,原告既拒絕提出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恐因此陷於重大不利益,倘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而令被告先給付貨款,雙方權利顯已失衡,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經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原告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9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累計未支付1,716,976元貨款(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63至67頁、第100頁)。

㈡訴外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主張訴外人東京海渡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海渡公司)所販售之Burberry品牌圍巾侵害商標專用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東京海渡公司以販售之商品購自系爭交易平台,對被告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

㈠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末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並應隨時依甲方要求,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辯稱先行提出商品合法來源證明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且與貨款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明文:「對於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的商品相關之簡介、說明、資料、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前開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義務既在前開擔保無違法或無侵權約定之後,此約定之適用應限於有他人主張權利之虞之情形,方符法律體系解釋之精神,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云伊無從逐一檢視或審查於系爭交易平台出售之商品,故於供貨廠商提供商品合法來源證明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惟被告為拓展網路商務交易業務,未事先審核供貨廠商商品來源,逕與供貨廠商簽約,甚以此宣稱網路商務交易平台商店數、交易量或瀏覽量等等,並藉此賺取廣告託播利益,迨結算供貨廠商貨款時,再以提供商品合法來源拒付貨款,被告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不無商榷必要。故於供貨廠商遭他人質疑或追及權利情況較為明顯或可得確定時,始謂商品合法來源之提出與貨款給付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商品有侵權之虞即拒付貨款,核與上開說明不符,應屬無理。

㈢被告另以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負責人及退貨地點均相同,實為同一事業體,貨源應係相同等理由,辯稱原告應先提出商品合法來源證明云云。然被訴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東京海渡公司係透過系爭交易平台向「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購得Burberry品牌圍巾,供貨廠商不是本件原告,且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品牌不限於Burberry,其透過系爭交易平台所銷售之Burberry品牌商品種類又非圍巾一種,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以經東京海渡公司告知訴訟為由,辯稱原告於系爭交易平台販售之商品有違反法令及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恐嫌速斷。況原告與億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倘爭議商品係原告所提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尚難憑被告臆測之詞即為認定。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既無法證明東京海渡公司爭議商品購自原告,伊無要求原告提出商品合法來源證明之權利,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作為拒付貨款之依據。

六、次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經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商品遭人主張權利或有違法情事,既如前述,買受人拒付貨款之正當理由即難謂具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拒付貨款之抗辯,於法仍有未合,亦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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