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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彥
被告
豐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豐鈺科技有限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目前本金尚欠4,583,333),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利息週按年率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郵政儲金兩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週年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計付,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五三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與借據1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同時,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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