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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安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93之5號2樓
被告
丙○○○

       丁○○

       己○○○

       甲○○原名: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點玖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4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22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屹公司)、戊○○、丙○○○、丁○○及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屹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1日起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丁○○、己○○○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安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與被告安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安屹公司即於8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以等值新臺幣3千萬元為限額,供被告安屹公司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1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其遲延利息改按原告所訂之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25%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後,被告安屹公司即自87年9月2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然於88年3月6日該筆墊款到期後,被告安屹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墊款美金1萬7,885.99元,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安屹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丙○○○、丁○○、己○○○及甲○○等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對於伊擔任本件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安屹公司、戊○○、丙○○○、丁○○、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即時匯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甲○○對於伊係本件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又被告丙○○○、丁○○、己○○○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安屹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美金墊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丙○○○、丁○○、己○○○及甲○○等,為上開信用狀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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