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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7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至97年10月15日,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7.23%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5日,尚欠本金1,167,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承諾書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攤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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