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9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繁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丁○○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壹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餘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繁融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8.3%計算,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繁融公司自95年12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繁融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8%計算,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繁融公司自96年1月2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