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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9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泰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順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鑫公司)、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順泰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繳息日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順泰鑫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195,8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5,8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纜表等為證,且被告順泰鑫公司、丙○○、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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