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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9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文鄉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文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鄉公司)於94年6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文鄉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而所謂債務係指文鄉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㈢被告文鄉公司於同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6月7日止,依年息7%固定計息,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文鄉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文鄉公司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共884,4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乙○○及丙○○○既為文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債權金額│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期間   │年息│                        │
├────┼─────┼──┼────────────┤
│        │自96.03.08│    │自96.04.09起至清償日止,│
│442,229 │起至清償之│ 7%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原利率│
│元      │日止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        │          │    │利率20%計算。           │
├────┼─────┼──┼────────────┤
│442,226 │   同上   │同上│         同上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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