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偉群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群公司)於94年 2月25日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0萬元,共 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均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 6%及6.75%計算之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偉群公司自95年 8月25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上開二筆借款,尚有本金511,900元及514,626元,共 1,026,526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增補借據、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6,5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