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10號原 告 玟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帛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車號638-RE自用大貨車執行職 務,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進入台北世界貿易中 心台灣電路板國際展覽(英文簡稱TPCA)展覽會場時,因未注意周邊狀況,致伊所有之電路板鑽孔機 (下稱系爭鑽孔機) 遭該車撞擊毀損,伊原預定於95年10月21日下午3時交付 系爭鑽孔機予客戶,然伊為系爭鑽孔機之代理商,並無修復之技術及能力,需將系爭鑽孔機運送至德國原廠進行修復及校正,為減少遲延給付而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及維護伊之商譽信用,故以空運方式往返運送,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885,455 元及運費2,308,029元,扣除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236,462元,伊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1,957,022元,且前開事故致伊無法按時完成交付,嚴 重損害商譽及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7,0 2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美帛公司則以:原告於該會場之攤位位置鄰近市府路大門出口,時值展覽結束,車輛進出頻繁,然原告卻將系爭鑽孔機置放攤位設置範圍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運費均過高,運送方式以較低廉之海運即可,且原告應就前開費用之必要性及其請求之商譽損失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乙○○為被告美帛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車號638-RE大貨車執行職務,於95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進入台北 世界貿易中心台灣電路板國際展覽展覽會場時,因未注意周邊狀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鑽孔機遭該車撞擊毀損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正亞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55 至74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美帛公司對其受僱人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機器設備一事,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修繕費用與運送費用過高及並無商譽損失云云。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之機器置放逾越攤位線而在通道上顧與有過失云云為辯,且以事發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15 至119頁)。然查:原告之機器置放固有超出其攤位支柱 外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但當時攤位與走道間隔離之基準線為何,是否攤位支柱外緣即為分隔線,超越此範圍則屬通道,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佐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其中其攤位旁之另一靠近門口攤位 ,所留於現場之地毯之外側,亦較原告機器擺放位置更靠近通道,復細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中地板顏色明顯有深淺之分,而有界線形成,深者似乎經常使用而顏色暗沉,原告之機器位置則在淺者範圍內,究否以另一攤位之地毯外側,抑或以地板深淺顏色為分界,亦未可知。尤其斟以被告撞毀原告機器後貨車之停放位置,其左側車身旁另有一大貨車,二者距離較被告貨車與原告機器距離為大,被告車輛偏左側行駛並無困難,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將機械置放通道,且被告又偏右行駛,原告對損害之擴大或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二)另原告所舉系爭機器德國Ernst Lenz Maschinenbau Gmbh原廠,已經於96年12月15日開立維修發票(invoice), 說明原告機器毀損部分,並詳列17項修復之價格共計43, 950歐元,有卷附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及11頁) ,且原告之系爭機器參展所投保之保險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正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損害公證事宜,亦認上開修繕費用允屬妥當一節,有公證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亦對公證報告並不爭執,又未舉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修繕費用過高,不能為被告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又原告已經與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約明將TPCA參展機台於展覽會後直接交機到廠,交貨時間為95年10月21日,且延遲罰款為每逾一日設備總金額之千分之3,有Demo協議書一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確有依 約交貨之時限,且既發生此等損害,原告為求儘速修復,以免交貨遲延,其選擇以空運方式運至德國原廠維修及運還,並非無據,其請求以空運運費計算,亦屬正當。雖上開公證報告係評估以海運價格賠償,然其亦載明「由於本件保險標的係以海運方式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係因保險條件之限制,並非原告實際上無以空運方式之需求及必要,被告執之推論原告無空運之必要云云,亦屬無稽。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商譽受到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2百萬元之賠償云云,惟就有何實際之損害 ,原告未舉以證明。原告雖另以其參加TPCA展覽因本件事件致象受損,但系爭事件係在展覽後所生,與其展覽形象並無關連。其復以無法按計畫進入欣興電子公司致坐失龐大商機云云,然原告已經以空運方式盡快維修交貨,且其亦自承「經原告展現誠意,盡最大努力,一再與欣興電子溝通協商終使客戶接受該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可見其與欣興電子作關係並無生變,則原告主張其商譽已因被告侵害而受有2百萬元之損 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乙○○執行被告美帛公司之業務時之過失,致原告參展全新系爭機器受損,修繕費用為1,885,455元(43,950歐元*42.90)、運費及報關等費用共2,229,174元,共計損害為4,114,629元,扣除已得之保險金2,237,856元,尚有損害1,876,773元,有德國Ernst LenzMaschinenbau Gmbh原廠發票、盈祺有限公司計數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76,773元,尚屬正當。 六、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6,773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