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鄧德倩
- 原告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12號原 告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百四十九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百四十九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96年9 月5 日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 頁),嗣後於97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確認之聲明,即確認原告就本件涉訟之地下室停車位有使用權,其後於97年4 月23日庭陳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中,將之前所追加確認之訴改為備位聲明,又因系爭占用車位之位置及面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乃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97年9 月24日具狀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本訴部分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有關追加確認之訴聲明及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返還車位法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關變更占用車位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6年11月5 日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第98頁)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侵害反訴原告對停車位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97年9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等狀㈡所示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3 頁),有關變更請求金額範圍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1655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49 號地下2 層(下稱系爭建物)係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其共有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古公司)應有部分150 分之44,因而分管44個車位(含附圖所示編號A、B)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其餘共有人則分管其餘106 個車位。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聲請拍賣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後承受該所有權,中興票券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繼受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再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目前仍持有150 分之20(含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又依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 元損害金予原告。另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利益,爰提起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6555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49 號地下2 樓如附圖A所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損害金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655 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49 號地下 2 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損害金予原告。㈢願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6555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49 號地下 2 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車位有使用權。 二、被告均以: ㈠、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0 分之46,尚有26個車位未出售,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元康公司對整棟建物應有部分雖為150 分之46,然僅擁有26個車位之所有權而已。再依鈞院90年度民執全子字第1624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中興票券公司對元康公司所有臺北市○○○路○ 段149 號地下1 、2 層建物實施執行( 系爭車位為地下2 層建物中之一部分,內仍有其他公共設施),依筆錄第八項第3 行明確記載:「地下2 層現為停車場,總幹事沈昆成稱:元康公司所設定抵押之停車位共有44個,其中15個車位(尚登記為元古公司)抵償供予大樓管委會使用,因該建設公司以地下1 層之使用空間,補償管委會之損失空間」,再參照元康公司前身元古公司於72年12月12日與名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第6 項:「名人世界大廈地下2 樓停車位15位無償供予名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取代原應設置之名人世界俱樂部,及公共設施未盡事項之補償」,從而於90年6 月7 日鈞院實施執行假扣押前,元康公司對整棟建物內之車位,由原來26個車位再減掉抵償供予名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15個車位,則僅剩下11個車位,再依原告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主張:「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出售轉讓9/150 (依其謂9 個車位已出售予第三人),目前原告尚有35/150之持分」,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中之車位僅享有2 個車位而已,而原告除本件對被告為請求返還車位外,另案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833號、95年度訴字第4748號亦對其他人為請求,其已無剩餘車位再對被告請求。 ㈡、系爭建物依原來設計即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且於建築時已劃定特定之位置,由各共有人按其買受時指定之特定位置使用,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分管契約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系爭車位在地下2 層,於86年間在車庫口設有公告明示分管使用:「本大廈車庫於72年至77年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車庫事宜,因部分車位尚有法律糾紛存在,若要買賣,請向管委會查明,以免造成日後之爭執,特此公告」,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係自中興票券公司取得,而中興票券公司則係自元康公司(前身為元古公司)取得,原告只要至車庫查看詢問,即可得知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分管契約之情形。系爭建物地下2 層為元康公司所建並登記為其所有,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元康公司於建築完成時,即將各車位劃定特定之位置,先將各特定位置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售與被告或其前手等人,並將各該車位交付買受人使用,被告均係於74年8 月1 日各以30萬元向元古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依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 條:「本車位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從而被告就系爭車位擁有永久使用權。嗣因每年須繳納房屋稅,元康公司乃將該車位陸續登記為購買永久使用權之客戶所有,然各共有人仍按原來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足見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元古公司訂有分管協議,元康公司將其分管範圍內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售與被告或其前手,係屬有償契約之一種,並已將該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該車位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認系爭車位係受讓於中興票券公司,中興票券公司則係自元康公司承受後再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車位受讓人,其可得而知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協議對於原告仍應繼續存在,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協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車位為反訴原告合法買受而享有永久使用權,詎反訴被告竟於96年6 月下旬向系爭車位管理員洪巂程騙取管制車輛進出之通行IC卡停車證,致反訴原告自斯時起不能進入停放車輛而受到損害,其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爰起訴請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車輛通行IC卡停車證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5,000 元×4 個月=20,000元)及自96年1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地下2 樓停車場僅於入口處設置閘門管制進出,停車場內各個停車位則為開放空間,反訴原告之前即已取得其他車位管制進出系爭停車場之通行IC卡,並無不能進入停放系爭車位之情事,況鈞院於97年8 月21日現場勘測時,系爭車位確由反訴原告或其家屬占有使用,反訴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公司)原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 分之44,並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系爭車位由元康公司分管。二、被告乙○○、甲○○分別於74年8 月1 日以30萬元向元古公司買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有被告提出之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76 頁),又系爭車位目前均由其等占有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9-231 頁)。 三、元康公司之債權人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中興票券公司聲請拍賣該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6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拍賣公告記載:「建號16555 為名人世界大廈公用停車場,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中興票券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於95年2 月21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中興票券公司出賣上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95年3 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再出售部分應有部分及車位予第三人,目前原告仍持有應有部分150 分之20。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第91-92 頁、第167-170 頁)。 四、系爭車位每月租金各5,000 元。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 肆、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位是否屬原告所分管?即原告就系爭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 二、被告可否以向元古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四、被告係自何時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7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可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縱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查本件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興建完成後即劃設有百餘車位,共有人間就該等車位訂立分管契約,按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管該等停車位,享有排他之專用權限,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公司)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 分之44,所分管之車位包括系爭車位在內,元康公司並將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被告,嗣原告輾轉受讓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其明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原告對系爭車位享有如同元康公司之排他使用權限。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將分管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情事,則其辯稱系爭車位非原告所分管,原告已無剩餘車位對其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二、依前述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中所謂契約即共有物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屬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而非共有人對外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且係於共有人(或其受讓人)與他共有人(或其受讓人)間,始有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問題。查系爭建物內配置車位之分管契約乃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原告因輾轉繼受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而繼受此一分管契約關係。至於元康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其分管之系爭車位,乃本於其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未因買受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可能與元康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包括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間發生共有關係,自亦無分管契約關係之存在可言,是被告無從執分管契約對抗原告。又元康公司之前身即元古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使用權買賣契約,亦未因元康公司出讓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使原告繼受之,蓋該使用權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亦無類似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亦無從執其與元康公司間成立之車位之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另被告提出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一案,查該案件當事人為永詔公司與甲○○,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不相同,自不能謂原告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執該案判決對抗原告,亦屬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車位有排他專用權限,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其等到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且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分管事實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者,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㈠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A車位,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B車位,未支付使用之對價與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分管之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位之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尚屬允當。㈡原告雖以96年8 月1 日主張被告自斯時起即占有系爭車位云云,惟僅以被告委託林振堆律師於96年7 月19日所發出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函內容僅陳稱被告對系爭車位各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並非表明其等占有系爭車位,被告甲○○亦抗辯:因原告取走系爭車位之停車IC卡致無法使用而提起反訴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位即須進一步舉證,又占有系爭車位為明顯外部事實,原告對於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是否繼續占有系爭車位,應就其在該期間之具體狀況提出,原告僅以前揭律師函之發文日期,即逕行推認其等繼續占用系爭車位,是怠於對此外部事實舉證,不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無權占有係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車位,是關於被告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車位,本院參酌前揭期日履勘時,被告甲○○在場陳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上所停放車牌號碼3C-4460號小客車屬被告乙○○女兒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車位所停放車牌號碼CN-3672號小客車為其妻所有,現由其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認為應以本院於97年8 月21日勘驗系爭車位時,確定為被告等開始占有系爭車位之始點較為妥適。故原告主張被告均自97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反訴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車位有排他專用權限,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因反訴被告擅自取走停車IC卡致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嫌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及分管之事實,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自占用系爭車位之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均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孔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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