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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1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9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3297號公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8月10日起接管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動用期限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5月15日、同年5月30日動用,利率依照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956%計算(目前為年息7%),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22萬01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丙○○○、乙○○既為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甲○○則以書狀陳稱:該公司因產業不景氣,獲利減少,加上遭下游客戶倒帳,以致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繳付本息,該公司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拍賣、參與分配事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動撥通知書、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甲○○雖具狀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9月11日桃院木執95年執木字第36768號拍賣公告為佐,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僅於公告拍賣階段,尚未拍定,且原告僅係一般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尚有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即使將來進入參與分配程序,仍難確保原告之債權能獲實現,是原告既尚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自仍得請求被告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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