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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

給付服務公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告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郭立力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上立、金玉瑩、沈維揚,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世英,嗣中國力霸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變更為甲○○,而嘉食化公司於96年5月18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董事會議紀錄一紙可稽,因被告中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甲○○為被告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命乙○○為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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