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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公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丙○○、甲○○、乙○○

  • 當事人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郭立力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上立、金玉瑩、沈維揚,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世英,嗣中國力霸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變更為甲○○,而嘉食化公司於96年5月18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 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董事會議紀錄一紙可稽,因被告中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甲○○為被告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命乙○○為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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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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