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6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法定代理人
- 人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詠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名李貴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原名李貴香,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更名)、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時,甲○○、丙○○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詎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