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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
    94 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富邦商
    業銀行暨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8日,其中借款自93年5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
    息以年息5%固定計算;又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8日,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
    年 (即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 固定計
    算,第2年起 (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兩
    筆借款均約定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前開各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開
    各該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
    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有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停止、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5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應以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均已
    屆清償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705,992元、第二筆借款尚
    欠2,871,58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3,577,572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丙○○惟被告
    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明細表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 3,577,5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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