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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庚○○
  • 被告
    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8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2 月12日參加被告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一旅行社)之旅遊團體,由被告甲○○帶團至加拿大旅遊,原告因胃潰瘍疾病,緊急於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 醫院就醫診治,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 萬5 千元,原告乃指示其女闕鈺秋將款項交由被告甲○○指定之天一旅行社同仁即被告丙○○,再轉匯至加拿大,闕鈺秋乃先後於93年2 月23日、3 月1 日、3 月11日,在天一旅行社,交付現金60萬元、30萬元、20萬5 千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將第一筆6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加拿大旅行社帳戶,被告甲○○僅將其中40萬5 千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其餘9 萬5 千元為其所侵吞,至60萬5 千元部分,原告於接獲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 醫院醫療費用催繳通知後,始知該部分款項亦為被告丙○○、甲○○共同侵吞,總計侵吞款項70萬元(95,000+605,000=700,000)。被告丙○○、甲○○均受僱於被告天一旅行社,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天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天一旅行社以:被告丙○○、甲○○均非天一旅行社之受僱人,系爭旅遊旅客收費明細表並未經公司簽認,該團費非由天一旅行社收取,公司內部亦無該旅遊團體之紀錄,系爭旅遊非屬被告天一旅行社之團體。至闕鈺秋交付之款項,係被告丙○○、甲○○間之問題,與被告天一旅行社無涉,被告甲○○並曾書立切結書,表明與其與客戶、友人間之金錢問題,與被告天一旅行無關,被告天一旅行社就此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丙○○以:闕鈺秋交付之款項,其已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匯款至加拿大,其餘60萬5 千元部分,則交付被告甲○○指定之王伊平,闕鈺秋亦曾致電王伊平,王伊平亦不否認收取系爭款項,其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甲○○以:被告丙○○所匯之50萬元,扣除醫療費用加幣16,200元(按當時匯率1:25計算,折合新臺幣40萬5 千元),剩餘9 萬5 千元,該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其代為聯絡事情之電話費、原告及其妻己○○於加拿大之開銷、回程機票之費用等,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均經己○○同意,其未侵占該部分款項。至60萬5 千元部分,其原擬委請即將來臺之王伊平代為收取,事後始知王伊平因故無法成行,並未向被告丙○○收取該等款項,該等款項仍在被告丙○○處,其並未予以侵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2 月12日參加旅遊團體,由被告甲○○帶團至加拿大旅遊,嗣因胃潰瘍疾病,於加拿大 Vancouver IslandHealth Authority醫院就醫診治,所需醫療費用115 萬5 千元,原告於93年3 月11日辦理出院,嗣於93年3 月14日,被告甲○○陪同原告、原告之妻己○○自加拿大維多利亞港搭乘船舶換機返回臺灣。 ㈡原告指示其女闕鈺秋將款項交由被告甲○○指定之天一旅行社同仁即被告丙○○,闕鈺秋先後於93 年2月23日、3 月1 日、3 月11日,在天一旅行社,交付現金60萬元、30萬元、20 萬5千元予被告丙○○。 ㈢闕鈺秋交付之第一筆6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經被告丙○○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加拿大旅行社帳戶,被告甲○○以其中之40萬5 千元支付醫療費用。 ㈣闕鈺秋交付之60萬5 千元,被告丙○○、甲○○並未用以支付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亦未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匯至加拿大之50萬元,被告甲○○僅將其中40萬5 千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其餘9 萬5 千元為其所侵吞,至60萬5 千元部分,則為被告丙○○、甲○○共同侵吞,渠等受僱於被告天一旅行社,被告等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㈠被告甲○○是否侵吞匯至加拿大之9 萬5 千元?㈡被告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 萬5 千元之利益?㈢被告丙○○是否將60萬5 千元交付被告甲○○指定之人?㈣被告天一旅行社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復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賠償其9 萬5 千元之損害,無非係以:闕鈺秋交付之第一筆6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業經被告丙○○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加拿大旅行社帳戶,被告甲○○僅將其中之40萬5 千元支付醫療費用,其餘9 萬5 千元為其所侵吞等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於93年2 月12日參加旅遊團體至加拿大,嗣因胃潰瘍疾病,於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 醫院就醫診治,原告於93年3 月11日辦理出院,嗣於93年3 月14日,被告甲○○陪同原告、原告之妻己○○自加拿大維多利亞港搭乘船舶換機返回臺灣,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加拿大期間,與醫院之聯繫、日用品之採買、醫療費用匯款事宜、出院後之住宿、返回臺灣之安排等,均係委託被告甲○○處理,復據原告之妻己○○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何人幫他辦理住院手續?)由被告辦理」、「(之後在醫院,你是如何處理庚○○住院問題?)我都是委託被告辦理」、「(醫藥費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沒有唸書,所以拜託被告處理。都是由被告打電話與我家人聯絡,我再和家人電話,被告先和我講叫我子女要拿多少錢,我再和他們講」、「(被告與你們一同住院幾天?)除了三、四天住外面外,其餘都住在醫院」、「(出院時,住在何處?)住在旅館兩夜」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又原告等3 人滯留加拿大期間,被告甲○○並未另行向原告或原告之妻己○○收取電話聯繫、包車、返臺機票等費用,亦據原告之妻己○○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在與告訴人出院後,搭乘船票及機票費用及住宿由何人支付?)機票是之前旅遊之回程票,我有拿錢出來支付船票及住宿費」、「(住院期間,被告有沒有向你索取為了聯絡或聯繫事情之開銷?)好像沒有」、「(包車的費用是否有拿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則自原告係因自身疾病胃潰瘍,於加拿大就醫診治,依民法第514 條之10第2 項規定,其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等3 人於加拿大滯留近30天,與醫院之聯繫、日用品之採買、醫療費用匯款事宜、出院後之住宿、返回臺灣之安排等,均係委由被告甲○○處理,其間必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電話聯繫費用、住宿費用、交通費用等之數額與9 萬5 千元並非顯不相當,且原告或原告之妻己○○亦未另行支付被告甲○○電話聯繫、包車、返臺機票等費用等節觀之,即足徵被告甲○○確係於原告及其妻己○○之同意下持有及花用該9 萬5 千元款項,否則原告何以未曾詢問被告甲○○是否須再支付費用、相關花費來源為何等細節?堪認被告甲○○應無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意圖,凡此,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侵占案件為相同之認定,並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告甲○○持有及花用上開9 萬5 千元款項既非不法,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該部分損害,即非可採。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持有及花用9 萬5 千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甲○○返還,則除須證明該9 萬5 千元係其所支付外,就被告甲○○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負舉證之責,其就被告甲○○確有受益之事實,及其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甲○○應返還所受利益9 萬5 千元,已非可採。實則,被告甲○○確係於原告及其妻己○○之同意下持有及花用該9 萬5 千元款項,且原告等3 人於加拿大滯留近30天,與醫院之聯繫、日用品之採買、醫療費用匯款事宜、出院後之住宿、返回臺灣之安排等,均係委由被告甲○○處理,其間必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電話聯繫費用、住宿費用、交通費用等之數額與9 萬5 千元並非顯不相當,業詳前述,顯見被告甲○○抗辯:該9 萬5 千元款項用以支付電話費、機票費、包車費,及其與原告等之開銷等語,應屬非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支付上開費用後仍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利益9 萬5 千元,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女闕鈺秋依其指示將款項交由被告甲○○指定之天一旅行社同仁即被告丙○○,闕鈺秋先後於93年2 月23日、3 月1 日、3 月11日,交付現金60萬元、30萬元、20萬5 千元予被告丙○○,除第一筆6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經被告丙○○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加拿大旅行社帳戶外,餘款60萬5 千元,被告丙○○、甲○○並未用以支付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亦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原請被告丙○○將餘款60萬5 千元交付其指定之王伊平,惟王伊平事後並未返臺收受該等款項,業據王伊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93年3 月間被告是否與你電話聯絡?)是」、「(被告與妳聯絡何事?)她說她帶團時有團員生病了,她不知怎麼辦,求我幫忙」、「病人在加拿大需要家屬匯錢手續很麻煩,我告訴她,我有可能會回臺灣一趟停留二、三天路過溫哥華再回美國,她很高興就想請我幫她到『天一旅行社』找丙○○拿錢帶回去溫哥華,被告也跟我講丙○○的電話及地址,我有告訴她中間沒有變卦的話,我就會回臺灣,不再聯絡,之後我因為很忙,就沒有再聯絡被告,第二天我又改變主意不回臺灣,立刻打電話給甲○○,但她手機關機,我有留言說我不去了,結果我等了一、二天沒有收到她的回電,我就不把他當一回事,我就出去玩,她留了一個溫哥華醫院電話要我與她聯絡,我當時沒有馬上跟她聯絡,我隔了一、二天才打電話,被告已經出院了,之後我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細節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回臺灣拿錢,當然沒有拿錢到加拿大的醫院」、「我今日來就是要證實我根本沒有拿錢,也沒有回臺灣,告訴人(按即庚○○)家屬曾經打電話給我,我也是這樣告訴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166-168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2 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0694 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卷一可憑(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卷一第38-39 頁)。又被告丙○○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於93年3 月1 日有1 筆20萬元款項之存入紀錄,被告甲○○設於該行之帳戶於93年3 月5 日、4 月7 日結清,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則無被告甲○○、丙○○之匯款紀錄,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2 月14日北富銀中山字第96010009號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6年2 月14 日 一圓山字第35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卷一可稽(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卷一第21-30 頁)。再者,被告丙○○於事發後以私人身分交付5 萬元予原告作為慰問金,並於95年6 月15日持60萬5 千元至天一旅行社,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據證人吳林美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陳副總問丙○○為什麼原因拿5 萬元給庚○○」、「他說他是因為公司說有叫他送慰問金5 萬元給庚○○」、「他有匯1 筆20萬元,沒有說匯那裡,他叫我們去查」、「丙○○拿了一些資料進來,又拿了新臺幣60萬5 千元現金進來,他要被告趕快找庚○○來,說這筆錢算他借給被告,庚○○本來要來,後來沒有來」、「被告問丙○○說你這筆錢算是拿出來還嗎?這筆錢本來就是你拿走的,丙○○說我沒有拿這筆錢,我現在拿60萬5 千元算是借給你」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127-130 頁)。另被告甲○○、丙○○於對帳過程中,被告丙○○曾自承以該60萬5 千元款項清償被告甲○○個人債務,亦據證人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確實聽到在對帳過程中,丙○○承認有替甲○○把60萬5 千元支付甲○○自己的債務?)是」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163-164 頁)。參以被告甲○○自93年2 月12日帶團前往加拿大旅遊後,迄至93年3 月14日始返回臺灣,其間其主要金融帳戶並無資金進出,被告甲○○原指定之取款人王伊平亦未向證人丙○○取款,該60萬5 千元之款項可推定仍為被告丙○○所持有等情,並衡以被告甲○○、丙○○於對帳過程中,被告丙○○曾自承以該60萬5 千元款項清償被告甲○○個人債務,其顯已就該60萬5 千元為處分等節,另參酌被告丙○○如已將該60萬5 千元交付被告甲○○指示取款之王伊平,其對於原告本無何清償之責,迺其事後竟支付5 萬元慰問金予原告,甚或提出60萬5 千元現金要求被告甲○○儘速清償,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等情,堪認該60萬5 千元款項向為被告丙○○所持有,並經其處分,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賠償(返還)該60萬5 千元,核無不合。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曾持有或處分該筆款項,其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514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天一旅行社之領隊,團費由領隊收取後,由天一旅行社開立發票,各個領隊合資分擔天一旅行社之開銷,業據被告天一旅行社總經理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她是『天一旅行社』的領隊,...團費由領隊自己收,『天一旅行社』只是開發票,各個領隊合資對『天一旅行社』的開銷分擔...」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163 頁)。而被告甲○○自73年1 月19日起至93年8 月27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天一旅行社,被告丙○○則為被告天一旅行社之經理,原告係於天一旅行社向被告甲○○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團體,該團嗣與柏達旅行社併團,柏達旅行社出具之旅客收費明細表亦係以被告天一旅行社為客戶,復為被告甲○○、丙○○所是認,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旅客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83 頁)。則自被告甲○○為被告天一旅行社之領隊,且原告係於被告天一旅行社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團體,嗣該團體與柏達旅行社併團後,柏達旅行社亦以被告天一旅行社為其客戶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天一旅行社為系爭旅遊之旅遊營業人。而原告於系爭旅遊中因胃潰瘍疾病於加拿大就醫診治,按之民法第514 條之10第1 項規定,被告天一旅行社自有為必要協助及處理之義務。再者,原告之女闕鈺秋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天一旅行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天一旅行社之經理即被告丙○○,擬由其匯款至加拿大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丙○○於協助匯款過程侵占該等款項,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天一旅行社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雖被告天一旅行社抗辯:闕鈺秋交付之款項,係被告丙○○、甲○○間之問題,與被告天一旅行社無涉等語。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旅遊團體縱認係被告甲○○自行招募,惟原告既於天一旅行社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團體,闕鈺秋復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天一旅行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天一旅行社之經理即被告丙○○,擬由其匯款至加拿大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天一旅行社就該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天一旅行社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天一旅行社、丙○○連帶賠償(返還)其損害(利益)605,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持有及花費系爭9 萬5 千元款項,則難認為不法,此外,原告就被告甲○○以該9 萬5 千元支付相關費用後仍受有利益,及其曾持有或處分系爭60 萬5千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甲○○賠償(返還)該9 萬5 千元、60萬5 千元款項,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天一旅行社、丙○○連帶給付6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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