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登載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05號原 告 復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勇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載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旭明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因訴外人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言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乃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以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10張(股數:100 萬股,股票號碼:84-NF-000075至84-NF-000084)為原告設定質權,並依背書之方式為之。嗣因摩言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謝旭明乃於95年3 月1 日將上開股份轉讓原告,以抵償摩言公司積欠之部分貨款。原告於受讓上開股份後,雖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惟被告竟以該等股份業經本院查封為由,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矧原告既已依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屬無據,爰先就股票號碼:84-NF-000076之股票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謝旭明持股股數變更為540 萬股,並就原告受讓股票號碼:84-NF-00 0076 股票(股數:10萬股),將原告公司名稱、住所地、統一編號、持有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惟未經謝旭明以背書轉讓,並將原告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於法不合。且系爭股票於95年3 月17日即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341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95年3 月2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自該時起,被告即不得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設定及其他處分,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須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受讓人始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謝旭明所有之系爭股票,固據其提出轉讓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原持有人謝旭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該等股票為背書,亦未將原告之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按:謝旭明僅以背書之方式為原告設定質權),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股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2、6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票因謝旭明未為背書而不生轉讓之效力。矧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其以業受讓被告公司股份為由,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謝旭明持股股數變更為540 萬股,並就原告受讓股票號碼:84-NF-000076股票(股數:10萬股),將原告公司名稱、住所地、統一編號、持有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