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林昇揚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原名鄒翠霞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麗紡公司)於民國96年1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額度內出具借據分次向原告借款,嗣原告分別於 96年4月18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13日及 96年6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30,000元、 310,000元、220,000元、16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 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9月3日、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自 96年6月8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自96年6月13日起至 96年11月13日止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 96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利息。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麗紡公司於 96年7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