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66號原 告 日禾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向被告下單採購10餘種數量各1 千瓶之化粧品瓶罐,被告允為出售後,陸續交付系爭瓶罐予原告,迄至95年2 月止,全數交付完畢。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瓶罐後,將另行買受之化粧品原料一併委由他人充填包裝,售予訴外人展盈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盈公司),再由其出售他人。詎被告交付之瓶罐,其中活氧深層卸粧油、活氧眼部保溼精華液之瓶蓋置於浴室熱氣下,產生瓶蓋褪色之現象,其中活氧晶鑽嫩白面膜霜、活氧能量淨白面膜霜之瓶蓋,使用不久即產生內蓋脫落之問題,另活氧平衡嫩白化粧水之瓶蓋置於浴室熱氣下,產生瓶蓋褪色現象及瓶身金屬氧化之問題,經消費者或經銷商退貨予展盈公司,展盈公司再退貨予原告,導致原告上開化粧品形同廢物,商業信用一落千丈。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退貨,每種類之加害給付各以300 瓶計,先為部分請求,其明細為:㈠原告買受系爭瓶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80 0元,㈡原告以系爭瓶罐製成產品之損失104,230 元,㈢遭展盈公司退貨營業獲利之損失80,270元,㈣重大信用受損之損失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於確認原告之訂單後,即進行系爭瓶罐之製造,並依原告指示之色樣,委由訴外人華瑜工業社、東和昇有限公司、炬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瓶蓋與瓶身之噴漆工作,被告自94年8 月16日起即陸續出貨,迄至95年2 月6 日完成全部出貨事宜。原告於95年2 月中旬,突向被告表示有消費者反應系爭瓶蓋有褪色問題,被告本諸服務客戶立場,未加詳究原因,即允為更換,並請其確認尚未填充化粧品原料之瓶蓋是否亦有褪色問題,俾一併辦理更換,被告嗣即依原告告知之褪色瓶蓋數量(含化粧品成品之瓶蓋及庫存於工廠而尚未填充化粧品料之瓶蓋),分別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將更新之瓶蓋送交原告之工廠,由原告自行更換,原告並於95年9 月30日給付貨款,並扣除60,247元以為賠償。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更換褪色瓶蓋,並扣款以為賠償,顯見其已確認受領之系爭瓶蓋無誤,其再以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㈡眾所周知,化粧品必須置放於陰冷乾燥處保存,如將化粧品置於高溫或熱氣潮溼之環境下,必將造成化粧品變質,此觀諸系爭化粧品之瓶身均印有「keep room temperature 」等字樣即明,原告主張系爭瓶蓋、瓶身因置於「浴室熱氣」中而產生褪色或氧化現象,已與化粧品之正常使用及保存方式有違。且縱有熱氣逸入瓶蓋內,依理應僅產生些許水蒸氣凝結於瓶蓋內壁之現象,惟觀諸原告所提瓶蓋褪色照片所示,其上竟多達一瓶蓋約數毫升之紅水,亦與原告主張之「熱氣」不符。被告茲否認系爭瓶蓋有褪色之瑕疵。㈢系爭瓶蓋之內外蓋,係採超音波瞬間溶解方式結合,除非以外力不當撞擊,否則當不致發生內蓋脫落之情形,被告於生產過程,已嚴格檢測內外蓋密合情形,原告填充化粧品原料後,亦需將瓶蓋緊栓,如確有瓶蓋內蓋脫落之瑕疵,何以原告先前從未主張,甚或於96年1 月19日委請律師撰發之律師函亦未提及,被告否認系爭瓶蓋有內外蓋脫落之瑕疵。㈣系爭瓶身、瓶蓋金屬部分,係採用鋁材加以拋光電鍍製成,在正常保存方式下,應無氧化之問題,原告主張之氧化問題,究係何原因造成,當由原告具體舉證否實其說。㈤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展盈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原告是否確將系爭化粧品出售展盈公司,已屬可疑。且原告主張系爭瓶蓋、瓶身之瑕疵,有諸多可疑之處,原告竟未加爭執,亦未詳查「瑕疵品」之數量,即同意全數辦理退貨,其主張確有可議之處。㈥展盈公司曾於95年12月20日傳真予被告,主張其94年6 月9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瓶罐一批,其於95年3 月至6月 於香港銷售系爭化粧品,因品質不佳,全數遭會員退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該函件所附香港退貨明細載明:「以上貨品(註:含系爭化粧品),因買方無法付清貨款,經買賣雙方協議,將此批貨退回給賣方」等語,顯見係因買方無法付清貨款退貨,非因系爭瓶蓋、瓶身有何瑕疵。㈦縱認系爭瓶蓋、瓶身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瑕疵品」之確實數量,其所提製成產品單價表及出售產品單價表,均為其片面製作,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原告為一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其請求賠償「信用損害」40萬元,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6 月9 日向被告訂購各類化粧品瓶罐,數量各1 千瓶。 ㈡被告自94年8 月16日起陸續給付系爭瓶罐予原告,於95年2 月6 日全部給付完畢。 ㈢原告於95年2 月中旬以系爭瓶蓋有褪色問題要求更換,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將更新之瓶蓋送交原告工廠。 ㈣原告於95年9 月30日付清尾款572,520 元,其所付款項經扣款60,2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瓶罐,部分置於浴室熱氣下,產生瓶蓋褪色之現象,部分使用不久即有內蓋脫落之問題,部分瓶身產生金屬氧化之問題,致其生產之化粧品形同廢物,商業信用一落千丈,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瓶罐有無瓶蓋褪色、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瑕疵?㈡兩造就系爭瓶罐交易爭議,是否達成以扣款60,247元之方式和解之協議?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但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9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瓶罐,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全部給付完畢,嗣因原告以系爭瓶蓋有褪色問題要求更換,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將更新之瓶蓋送交原告工廠,原告則於95年9 月30 日 付清尾款572,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所受領之系爭瓶罐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瑕疵瓶罐照片(本院卷第12-16 頁)、退貨單(本院卷第17-18 頁),並舉證人俞美玉為證(本院卷第106-111 頁),經查: ⒈證人俞美玉就原告所提之系爭瓶罐是否向被告訂購,及該等瓶罐有無瓶蓋褪色、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瑕疵,固證稱:「系爭產品我們只有向被告公司訂購」、「卸粧油、化粧水是蓋子會褪色,霜品的部分是瓶蓋會脫落,也就是水瓶的部分都是蓋子會褪色,所謂小瑕疵是金屬的部分氧化,瓶身的顏色不均,這是我當初看到的瑕疵」、「後來換的瓶罐顏色不一樣,我有與被告交涉,被告意思是說先讓客人解決這個褪色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惟查原告於系爭瓶罐給付完畢後,僅以系爭瓶蓋有褪色問題為由要求更換,且被告於原告要求更換後,已先後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將更新之瓶蓋送交原告工廠,原告並於95年9 月30日付清尾款572,520 元,已如前述,倘系爭瓶罐有如證人俞美玉所述瓶蓋褪色、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瑕疵,何以原告僅就褪色部分要求被告更新瓶蓋,而未提及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瑕疵?而被告更換之瓶罐顏色如有不符,勢將無法辦理更換,何以原告竟未加以爭執,亦未要求補正?況更換之瓶蓋如未解決系爭瓶蓋褪色問題,原告何以於瓶蓋更新半年後同意付清尾款?證人俞美玉所為證言,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憑採。而依證人俞美玉所述,系爭瓶罐採購部分由其承辦,系爭瓶罐有無瑕疵、瑕疵為何、瑕疵數量多寡等事項,事涉原告得否要求扣款及扣款金額多寡等,此攸關原告之權益甚鉅,證人俞美玉就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理當就該等事項與原告公司其他承辦人員一一確認,俾向被告主張權利、辦理扣款、請求損害賠償等,迺證人俞美玉竟證稱:「那些人換瓶蓋,那些人換產品,那些人直接退貨,無法統計,退貨的原因,不一定都是瓶蓋的問題」、「(事後是否已經折讓,雙方是否解決此問題?)折讓的部分,我沒有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其所為證言,確與商業慣例有違而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所述內容,系爭瓶罐經其填充化粧品後,出售予展盈公司,因該等瓶罐有瓶蓋褪色、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瑕疵,經消費者或經銷商退貨予展盈公司,展盈公司再退貨予原告(本院卷第7 頁),而依證人俞美玉所為證言,系爭瓶罐經原告填充化粧品後,則係販售予一般消費者,消費者係直接至原告公司辦理退貨(本院卷第107 頁),渠等就交易流程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且縱證人俞美玉所述屬實,其就展盈公司所退貨品既未親自見聞,其所為證言亦不足以憑以認定展盈公司所退瓶罐有瑕疵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展盈公司將其所購之活氧深層卸粧油等貨品退還原告,固有展盈公司退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 頁)。惟展盈公司索賠函所附附件即香港退貨明細,其上載有「以上貨品,因買方無法付清貨款,經買賣雙方協議,將此批貨退回賣方」等語,有香港退貨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足徵其退貨原因為買方無法付清貨款,尚難僅以展盈公司退貨一事即遽論系爭瓶罐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且觀諸該退貨明細所載,其上所載貨品除以系爭瓶罐裝填之化粧品外,尚包括陳年纖體酵素、魅力茶、代餐包、手提袋等貨品,其退貨項目既包括系爭化粧品以外之其他貨品,益見退貨原因非因系爭瓶罐之瑕疵,而係買賣雙方貨款支付之問題所肇,展盈公司退貨一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瓶罐有原告所述之瑕疵。 ⒊原告所提照片,其瓶罐固有瓶蓋褪色、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現象(本院卷第12-16 頁)。惟化粧品多應保存於陰涼乾燥處所,避免高溫、潮濕之環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自系爭化粧品瓶身印有「keep room temperature 」等字樣觀之亦明(本院卷第47-48 頁),原告主張系爭瓶罐置於浴室熱氣下,產生瓶蓋褪色、瓶身金屬氧化之現象,該等瑕疵恐係逾越化粧品瓶罐之正常使用及保存方法所致,難謂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況被告已先後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將更新之瓶蓋送交原告工廠,上開照片所示之化粧品瓶蓋係被告更換前之貨品,為原告所是認,如被告更換後之貨品並無不能使用情事,被告自無須再就更換前之瑕疵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更換後之瓶蓋無法使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責成被告就更換前瓶蓋之瑕疵負擔賠償之責。 ⒋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瓶罐有其所述之瑕疵,其以系爭瓶罐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可採。 ㈡原告於95年2 月中旬以系爭瓶蓋有褪色問題要求更換,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將更新之瓶蓋送交原告工廠,原告於瓶蓋更新約半年後之95年9 月30日付清尾款572,520 元,其所付款項經扣款60,247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請款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而展盈公司係於原告付清尾款前之95年9 月28日、95年8 月14日辦理退貨完畢,亦有展盈公司出具退貨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 頁)。則依系爭爭議發生、被告更新瓶蓋、展盈公司出具退貨單、原告付清尾款之各該時點,及原告於展盈公司退貨後,仍願付清尾款等節觀之,兩造顯已就系爭瓶罐交易爭議,達成由被告更換瓶蓋,及以扣款60,247元之方式和解之協議,是縱系爭瓶罐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亦不得再就該等瑕疵為主張。雖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各類化粧品瓶罐各1, 000瓶,請款對帳單所示之扣款,係因出貨量減少,非針對系爭瓶罐之瑕疵等語。惟觀諸該請款對帳單所載(本院卷第79頁),被告實際出貨量列於第一欄,扣款明細列於第三欄,以「EB-120卸粧油」為例,被告實際出貨量為1,010 瓶,扣款數量為18瓶,扣款金額為1,440 元(18 X80=1,440),故被告實際請款數量為992 瓶(1,010-18 =992) ,依此記載,即足認所謂之扣款並非以出貨量少於1,000 瓶為計算,原告主張所謂之扣款係因出貨量減少,核非事實。兩造就系爭瓶罐交易爭議,既以達成以扣款60,247元之方式和解之協議,原告再就該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瓶罐有瓶蓋褪色、內蓋脫落、瓶身金屬氧化之瑕疵,及展盈公司係因系爭瓶罐有上開瑕疵而退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其說,且系爭瓶罐縱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兩造亦已達成以扣款60,247元和解之協議,原告已不得再就該等瑕疵為主張,其以系爭瓶罐有上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受損、買受系爭瓶罐、以系爭瓶罐製成產品、展盈公司退貨營業獲利等損失,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以系爭瓶罐有上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受損、買受系爭瓶罐、使用系爭瓶罐製成產品、展盈公司退貨營業獲利等損失,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為何等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