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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9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27%機動計算,本息按月定額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7 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19 萬24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每個月還錢額度的問題。因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父在半年前左右生病,導致公司營運上有些困難,詎原告不通過延貸的申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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