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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5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岱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岱佳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岱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6.52% 計算,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岱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11日止,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14,738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上開借款係岱佳公司所借,目前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逃匿無蹤,被告甲○○雖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岱佳公司、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4,73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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