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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85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愛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宏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6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租用附表所示之動產,約定租期至96年1 月17日止,詎其不但未按期繳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亦不返還該租賃物,迄仍與被告大宏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無權占有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事實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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