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前段及保證書第3 條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現已變更為蔡明忠,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約定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在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逕由被告聯友公司出具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票面金額九成內申請一次或分次撥放借款,且於96年8月17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6 %計算,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聯友公司於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7日分別向原告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借款60萬元、33萬元,並於96年5 月29日到期,詎清償期屆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 紙,撥款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各2 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