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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4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7.5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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