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5號
- 原告
-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 被告
- 立琦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兩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海關進口證明(報關文件證明)、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Sun-TechCommunication Co., Ltd)因受被告立琦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游說,且被告公司苦於資金週轉無法增購云云,乃一再鼓吹原告,與被告合作。遂經被告介紹後,乃直接與美國車廠TURBO THREE L.LLC.公司洽購「GMC SAVANA(中文譯名:星鑽)3500型(VAN)汽車2部」(見附表,下稱系爭物)進口台灣,原告為支付該車廠車款乃於95年1月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信用狀,並與同年2月開出信用狀LC(LC信用狀號碼:6AUUH200177MF025,信用狀額度美金78,000元)。原告購得汽車,被告稱可義務協助原告代辦海關進口、汽車測試等相關繁複事宜,更可協助原告順利寄賣代銷。惟查所購之系爭物,應由原告為進口報關名義人,然原告於報關後方知悉「海關進口報單」竟係以被告為進口報關名義人,斯時向被告詢問,被告推稱因為報關作業錯誤,造成錯誤已無法更改。被告又稱進口報關文件,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名義人為被告,可證明其為第一手進口車所有人,有助銷售。被告並承諾將來出售時,定會配合申請汽車新領牌照,辦理掛牌等,原告因木已成舟無奈下只好接受此結果。後發現事有問題,原告為避免被告私自出售系爭物並辦理掛牌,乃要求被告交還「海關進口證明」、「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正本,被告一再推拖,原告乃通知被告於95年10月底終止寄賣委託。原告於11月初前往被告賣場,竟發現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僅在現場發現乙部星鑽3500型(VAN)車身號1GDHG39Z000000000之車,而另部車身號為1GDHG39UX00000000之車則不翼而飛。經聯絡被告負責人甲○○,其稱「被告已開立95年11月3紙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置放於車上」(其中2紙為系爭物之發票)。按原告是汽車進口之貿易商,非國內購車使用之客戶,根本無須就系爭物辦理原告名下之汽車新領牌照(第一次掛牌)。被告就系爭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系爭物統一發票,揆其主張乃係否認原告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次查,兩造間根本自始無民法第761條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事實,蓋原告本為所有權人,何有被告再出售讓與之問題?亦無存在因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所為之「交付移轉」,原告係基於終止委託寄賣而取回,且尚有一部汽車去向不明,甚且根本無法發生所謂「出售讓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占有。故兩造之間就系爭物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爭執,原告依法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提出確認所有權訴訟保護之必要,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二輛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海關進口證明(報關文件證明)、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交還原告。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支付汽車價款信用狀資料、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之匯款資料、原告匯款支付報關行及繳納應付費用之支票暨結清帳款資料、進口報關單、原告支付汽車測試帳單及支票、福特汽車抵償債款等資料、福特汽車抵償債款發票、被告以原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GMC SAVANA(星鑽)3500型(VAN)汽車2紙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依被告交付原告之以原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GMC SAVANA(星鑽)3500型(VAN)二輛汽車之發票2紙觀之,係以其自己為系爭物所有權人自居,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底終止寄賣委託,則被告占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海關進口證明(報關文件證明)、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即屬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上開文件,即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