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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6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兩造以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荷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9 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利率及償還方式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利息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東荷實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5,92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3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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