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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0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天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擎天公司與被告間商業交易往來,將擎天公司預先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1紙,及原告所有金額60萬元之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單1 紙交付被告,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639地號土地及其上1118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擎天公司未來發生積欠被告貨款情事時之擔保。茲擎天公司與被告間已無任何生意往來,且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擎天公司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116,904 元對擎天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判決擎天公司勝訴確定,顯見擎天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未償,被告理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不知以何種方式擅自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該60萬元存款及利息,其受領該60萬元存款及利息,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639地號土地及其上1118建號建物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擎天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3,116,904元未償,「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筆交易,其貨物雖運送至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炘公司),惟為原告所明知,編號5 至7 所示之3筆交易,貨款合計2,027,710 元,原告雖稱其業將貨款交付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劉汰隴(原名:劉忠平),並提出劉汰隴親簽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之收據實已遭變造,即其中93年10月21日收取貨款65萬元之收據上有關「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之記載,及93年10月27日收取金額各30萬元支票2 紙之收據上有關「單號:0000000000 0000 」(按末3碼305 應為035 之誤)之記載,均業經塗銷,原告並因此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等收據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擎天公司現仍積欠貨款3,116,904 元未償,被告受領系爭60萬元存款及利息,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擎天公司負責人,前因擎天公司與被告間商業交易往來,將擎天公司預先簽發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原告所有金額60萬元之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單1 紙交付被告,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639地號土地及其上1118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擎天公司未來發生積欠被告貨款情事時之擔保。

㈡系爭60萬元定期存單之存款及利息業經被告提領。

㈢擎天公司與被告間,除如「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所示貨款爭議外,已無任何商業交易往來。

㈣擎天公司前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判決擎天公司勝訴確定。

㈤原告因將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劉汰隴書立之收據上「預付款單號:000000000」、「單號:000000000、6035」之字樣予以塗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擎天公司與被告已無商業交易往來,亦未積欠被告貨款未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60萬元定期存單,被告拒不返還並提領該60萬元存款及利息,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擎天公司是否積欠如「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所示貨款貨款未償?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擎天公司積欠如「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所示貨款3,116,904 元〔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卷(以下簡稱北簡卷)第22頁〕,固據其提出發票、簽收單為證(北簡卷第28-40 頁),經查:

⒈系爭明細表編號1-4 所示之4 筆交易,係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劉汰隴未經擎天公司同意擅將信用額度出借予仕炘公司而為,該4 筆交易貨物均運送至仕炘公司,由仕炘公司簽收,業據劉汰隴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北簡卷第84-85 頁),並有由仕炘公司簽收之簽收單可憑(北簡卷第29、31、33、34頁)。而被告因系爭明細表編號1-4 所示之4 筆交易開立發票號碼: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00之發票4 紙,原告並未將之載入進項稅額扣抵,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41036121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卷可稽。參以系爭明細表編號1-4 所示之4 筆交易,係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劉汰隴未經擎天公司同意擅將信用額度出借予仕炘公司而為,且該4 筆交易之貨物均運送至仕炘公司,由仕炘公司人員簽收,原告並未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載入進項稅額扣抵等節,足徵系爭明細表編號1-4 所示之4 筆交易確與擎天公司無涉,被告抗辯擎天公司積欠系爭明細表編號1-4 所示4 筆交易之貨款1,133,055 元(207, 900+529,200+197,400+198,555=1,133,055)等語,尚非可採。

⒉系爭明細表編號5-7 所示3 筆交易之貨款2,027,760 元(547,260+208,950+1,271,550=2,027,760) ,擎天公司於93年10月間分次給付予負責該交易之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劉汰隴收受,該部分貨款業經清償完畢,業據劉汰隴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這三筆交易我已經向原告公司(按即擎天公司)預收貨款,差額七千七百十元部分(按應係七千七百六十元之誤)我就向原告折扣掉,而不向原告收取」等語屬實,並有劉汰隴書立之收據可憑(北簡卷第52-5 6頁、第85頁),堪認系爭明細表編號5-7 所示3 筆交易之貨款業經擎天公司清償完畢。雖被告抗辯:原告因將劉汰隴書立93年10月21日收取貨款65萬元之收據上有關「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之記載,及93年10月27日收取金額各30萬元支票2 紙之收據上有關「單號:0000000000 0000 」之記載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1-42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169- 171頁),該等收據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惟查:擎天公司業將系爭明細表編號5-7 所示3 筆交易之貨款給付劉汰隴收受,該部分貨款業經清償完畢,業詳前述,而原告所提收據有關「劉忠平」簽名均係其親簽,且其內容係屬真實,復據劉汰隴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單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也是真的」等語(北簡卷第86頁),以劉汰隴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其是否自擎天公司預收上開貨款攸關其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劉汰隴應無甘冒身陷囹圄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言之可能,劉汰隴所為證言已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凡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劉汰隴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卷第112-120 頁)。況依被告陳述之情形,原告係將上開93年10月21日、93年10 月27 日收據有關「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0000 0000 」之記載予以塗銷,則該等收據變造前後之差異在於有無「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0000 0000 」之記載,以擎天公司與被告間僅餘系爭明細表所列貨款爭議,及該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7日收據分別表彰劉汰隴向原告收取貨款65萬元、60萬元之事實等節觀之,變造前之收據載明貨款單號,反較變造後之收據更足以佐證擎天公司業將系爭明細表編號7 所示交易之貨款給付劉汰隴(按原貨款金額應為1,271,550 元,擎天公司給付125 萬元,差額部分經劉汰隴予以折扣),系爭明細表編號7 所示交易之貨款業經清償之事實既不因原告是否塗銷貨款單號而不同,原告是否因此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7日收據業經變造,本院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尚不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爭明細表編號1-4 所示之4 筆交易與擎天公司無涉,系爭明細表編號5-7 所示3 筆交易之貨款則經擎天公司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劉汰隴清償,而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擎天公司有積欠貨款情事,擎天公司與被告間,除系爭明細表所示貨款爭議外,又已無其他商業交易往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供作擎天公司貨款清償擔保之系爭定期存單,即屬有據。茲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利息業經被告提領,被告依其情形已無法返還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6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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