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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己○○、壬○○、子○○、寅○○

  • 原告
    癸○○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丑○○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原   告 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戊○○ 丁○○ 丙○○ 卯○○ 乙○○ 甲○○ 辰○○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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