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匡偉
- 法定代理人己○○、壬○○、子○○、寅○○
- 原告癸○○、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丑○○、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原 告 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戊○○ 丁○○ 丙○○ 卯○○ 乙○○ 甲○○ 辰○○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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