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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原告
癸○○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卯○○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辰○○
原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丑○○
原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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