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原 告 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戊○○ 丁○○ 丙○○ 卯○○ 乙○○ 甲○○ 辰○○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三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九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鋼棚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百六十三點 零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與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六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並於A部分土地上搭建鋼棚,以為 收費停車場之用,被告上開行為,已排除原告於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而被告早於八十年間甚至更早即占用上開土地,已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九十四點九六 平方公尺之鋼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一百六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鋼棚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原地主並為地上建物「廣居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包括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張安及弟弟張永成)被告與訴外人廣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居公司)合建上開建物,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完成興建廣居大樓,被告與廣居公司除協議分屋方式以外,並約定「廣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地主提供之土地興建廣居大樓之空地比,除機械停車位以外,餘悉歸地主庚○○君所有」,並立有承諾書為據,其他地主即原告癸○○、乙○○、余宏達等人亦分得地下層機械停車位若干。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停車位,不論變賣或出租,均依法有據,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廣居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始地主與建商共同達成協議將按照土地持分比分配大樓後方停車位之使用權,張恩誠先生分配到兩個車位,庚○○先生分配到四個車位,另余先生、蔡先生也有分配到車位,由此可認定廣居大樓後方停車場並非庚○○一個人所有,因此片面認定庚○○先生不得為該停車場全部停車格之出租所有人,不當收取租金」,除與分配車位之事實有違外,足徵廣居大樓之停車位,係歸原地主所有。 (二)廣居大樓興建完成後,被告即依上開承諾書之協議內容,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使用收益迄今,期間復多出租予廣居大樓住戶,向無紛爭。現原告提起本訴,係起因於近年來停車困難,而原告等人為貪圖利益,竟將原分配之地下層之機械停車位廢棄(原有機械停車位十四個)出租商家(麗景酒廊)改裝成包廂供營業使用,因而覬覦被告所有之平面車位。 (三)廣居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獨立建號為系爭土地同段二一九三建號,總面積為九百一十點零二平方公尺,該共同使用部分分屬各樓層之電梯、樓梯、配電室、防火梯及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停車空間之記載,原告主張所有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屬無稽。 (四)依據測量結果,被告占有之面積為二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與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面積即二百三十七點零五平方公尺,尚屬有間,況法定空地除停車位以外,其餘空間均開放供公眾出入及商家貨物之裝卸,本屬公共空間,將之歸入被告所占有之面積,實有未洽。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係關於基地租金之上限,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言,與本件供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利益顯有天壤之別,況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與工商繁榮之程度,與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又原告以本年度申報地價溯及既往,亦失允洽。況被告之上開停車場僅有十三個停車位,一個月租金三千至五千元,以每停車位五千元計算,縱全部出租,十二個月為七十八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 (五)況被告庚○○於七十二年間即離台,離台前並未出租停車場,停車場之權利雖屬被告庚○○所有,然因被告辛○○曾為伊擔保債務,被告庚○○遂將停車場交由被告辛○○處理,停車場之設備等,均非被告庚○○所設置,停車場係由被告辛○○出租,租金亦由被告辛○○收取。 (六)綜上,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六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查上開土地四周設置鐵鍊以為區隔,同時於上開A部分土地搭建鋼棚,將上開部分土地繪製停車格闢為停車 場,供出租營業使用,現場並有員工負責清潔等情事,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九張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二人均為上開A、B部分土地之占用人,被告固不否認被告辛○○為占有人,然辯稱被告庚○○並未占用而係由被告辛○○占用之,上開A部分土地上鋼棚亦非被告庚○○所設置等語,則 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庚○○亦為占有人之一,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二人其中僅被告辛○○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應可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既然已經舉證證明被告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則被告辛○○對於其係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即應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辛○○辯稱伊本於與廣居公司間之上開合建協議,而分得系爭土地停車位,並提出承諾書及廣居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然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辛○○對於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即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辛○○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上開文書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況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辛○○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而被告辛○○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辛○○辯稱伊就系爭土地其中停車位部分有所有權,即非有據。 (二)至於被告辛○○辯稱伊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縱伊確實與廣居公司間對此有所協議,然本於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原則,即債權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被告辛○○與廣居公司間之協議,對於原告等人而言,即不具拘束力,換言之,被告辛○○與廣居公司間之協議,無從排除原告等人與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主張之權限。 (三)除此以外,被告辛○○對於伊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之權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請求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九十四點九六 平方公尺之鋼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為一百六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就所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街、南京東路口,附近商業大樓林立(見上開照片所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辛○○雖辯稱該部分土地劃分十三個停車格,每月租金三千至五千元(以一天二十四小時計算),縱以每停車位五千元計算,如全部出租,一年不過七十八萬元,並提出租約十一份為證,然原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均否認其真實性,而被告辛○○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開租約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況以台北市商業區而論,停車位每月租金應遠高於五千元,是被告辛○○上開辯解,實與商業交易相違而不足以採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六年八月間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除九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以外,其餘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與地價稅繳款書三份為證,故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如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調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一、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十二月,共計五十二個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 上開期間,被告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一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一元。 104936(元)X257.97(平方公尺)X10%X52/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原告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八七,則原告癸○○得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2、原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九九八,則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3、原告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六六,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4、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四八五,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5、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四八五,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八萬四千四六十四元。 6、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三二,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7、原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五十萬分之二一三五0,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十萬零八百九十一元。 8、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四一,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萬零九元。 9、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四一,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萬零九元。 10、原告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八0,則其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 11、原告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三二 ,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 12、原告丑○○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則其得請求上開期間其中十三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六五,則其得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 13、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就上開期間不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二、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共計八個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十一萬一百九十五元。 上開期間,被告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110195(元)X257.97(平方公尺)X10%X8/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原告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八七,則原告癸○○得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六元。 2、原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九九八,則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3、原告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六六,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 4、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四八五,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5、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四八五,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6、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三二,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 7、原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五十萬分之二一三五0,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萬零九百二十二元。 8、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四一,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 9、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四一,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 10、原告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八0,則其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11、原告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三二 ,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五千二百四十 三元。 12、原告丑○○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六五,則其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 13、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六六, 則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二 十元。 三、綜上: 1、原告癸○○部分為九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 2、原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 九十八元。 3、原告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九十萬七千四百六 十六元。 4、原告戊○○部分為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一元。 5、原告丁○○部分為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一元。 6、原告丙○○部分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四元。 7、原告卯○○部分為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十三元。 8、原告余宏濤部分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9、原告余宏達部分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10、原告辰○○部分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11、原告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 12、原告丑○○部分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13、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附表二、 九十六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十一萬一百九十五元。被告辛○○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 110195(元)X257.97(平方公尺)X10%X1/12=000000 0、原告癸○○部分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2、原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 。 3、原告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一萬五千七百七十 七元。 4、原告戊○○部分為五千七百四十五元。 5、原告丁○○部分為五千七百四十五元。 6、原告丙○○部分為五千四百九十六元。 7、原告卯○○部分為一萬零一百十五元。 8、原告余宏濤部分為八千零七十八元。 9、原告余宏達部分為八千零七十八元。 10、原告辰○○部分為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 11、原告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 12、原告丑○○部分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 13、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