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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文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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