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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9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諦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諦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間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 月31日,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履行,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諦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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