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15號原 告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於新台 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及嗣後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以兩造前於92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而原告公司並未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會計師雙簽、進行上市上櫃輔導等義務,而要求原告公司依約買回被告公司所購買之原告公司股份。然被告公司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即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訴訟,後經鈞院判決駁回之,上開判決並因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公司嗣後雖於96年4月9日撤回對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假扣押,然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嗣後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於96年4月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實施。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五、因此,被告之本案訴訟雖然敗訴確定,且被告因此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