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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2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鮮果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鮮果球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619,82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共5 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5年8月2 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95年6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繳息不還本,自95年12月25日起每月固定攤還本息7,484元,最後一期就剩餘本息全數清償,還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7%(目前合計為7.483%)機動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5月25日起未依約付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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