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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24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 年12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核准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丁○○,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利明献,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鑫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1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846,000元,償還方式均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基準利率加0.8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8.53%,合計為9.4%)計收,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澄鑫公司自90 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84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澄鑫公司、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公司已倒閉,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催收款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澄鑫公司、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澄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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