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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9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碧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 年7月5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機動計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82,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丁○○、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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