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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告
己○○
原告
兼訴訟代理 甲○○
原告
被告
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南

      丙○○  原住臺南

      庚○○

      辛○○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0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6年3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041830號函在卷可稽,而查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查,又被告之董事長丁○○雖曾於本院以其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並檢附該公司95年6月26日清算人議事錄,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惟因其未備相關文件,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嗣於95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521號案卷核對無訛,觀諸上開清算人議事錄,其出席者為全體清算人,且被告董事辛○○亦到庭陳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委由丁○○辦理等語,顯見被告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原告己○○、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215-154、215-156、215-163、215-170、215-436、215-439、215-440、215-441、215-449、215-450、215-451、215-455地號等12筆土地拍賣,由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應買,繳足全部價金,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被告在上開第215-154、215-156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上,尚有同上小段第120、196、197、198、199建號五筆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就該五筆建物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原告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協議,未獲被告置理。查92年間訴外人弼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弼成公司)將上開土地附近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東周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周公司)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 (下同)100 元,以被告上開五筆建物坐落上開第215-154、215-15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037平方公尺與1,565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租金,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534,650元{[(9,037+1,656)X100]÷2=534,650},原告於95年2月2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至95年8止之六個月租金3,207, 9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900元。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曾到場之法定代理人辛○○陳述及聲明如下:原告投標時土地上之建物即已存在,原告請求之租金太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24份、建物登記簿謄本5份、三峽中山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1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著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原為被告所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其土地,致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相異,自有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於95年6 月6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租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已廢止登記,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斯時全體清算人尚未推舉丁○○為清算人代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存證信函僅以丁○○為法代定理人,其請求即難謂合法,但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被告仍未出面與原告協商,應認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請求本院定其租金數額。

㈤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營利法人,且就上開五棟房屋中之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215之3號1樓曾交由訴外人大鐘工業原料有限公司辦理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在卷可按,雖該五筆建物之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但此項登記,應為建物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所為之申報,與事實不符,因此本件租金,並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租賃行情,訴外人弼成公司於92年間將房地出租予東周公司,換算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約100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觀諸弼成公司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59-4號,本件被告所有之五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路215之3、215之5、215之6、215 之7、215之8號,甚為接近,其租賃條件應相當,原告主張參考弼成公司與東周公司之租賃契約,以定本件租金之價額,應屬可採,再觀諸弼成公司上開建物684.45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906平方公尺,換算其土地租金約99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該租約係於92年間簽訂,詎原告主張之95年間已有三年,參以近年來物價有上揚之趨勢,房地產之交易亦日趨活絡,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價格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屬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其就系爭土地不能再為利用,故應以系爭第215-154及215-156土地總面積10,693平方公尺 (即9,037+1,656=10,693),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土地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被告所有五棟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再為其他利用,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尚非可採,而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215之5至215之8號建物,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第215-154地號土地上,所占基地面積分別為88、88、89.75及89.75平方公尺,合計為355.50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56平方公尺,再觀諸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215之3號建物基地面積為344.33平方公尺,而坐落之系爭215-15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9,037平方公尺,原告就被告所有五棟建物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仍得為其他利用,甚為顯然,本院斟酌該五棟建物就所坐落基地外,實際上尚有法定空地等附圍連繞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以該等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再加計30%為其計算基準,較為合理適當,基此計算,上開基地面積合計為699.83平方公尺 (344.33+88+88+89.75+89.75=699.83),再加計30%後為999.75平方公尺,乘以每月租金每平方公尺100元,每月租金為99,975元,再乘以原告請求93年3月至95年8月合計六個月為599,85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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