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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2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錦駿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肆角參分,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
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
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
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
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
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
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錦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錦駿公司)於
民國95年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
,並約定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92%機動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富錦駿公司復於96年3
月14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3筆,並陸續押匯合計歐元
46,446.11元,並約定就信用狀債務按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伊規定之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則按伊通
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富錦駿公司就前開台幣借款部分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
往來明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到期
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富錦駿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
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富錦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