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2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強森遠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參角玖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30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75,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一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強森遠東有限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8筆,並陸續押匯14筆,該信用狀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及未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9~22之信用狀因陸續修改信用狀金額,始由美金23500元變更為美金131698.8元,並約定立約人不依期償付,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強森公司因前開編號1~16、19~20、23~26借款屆期未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美金185,160元3角9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二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到期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森遠東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強森公司復於96年1月25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8筆,並陸續押匯合計美金189,883.25元,並約定就信用狀債務按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規定之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則按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強森公司就前開台幣借款部分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外幣放款到期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強森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