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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3號

原告
睿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壹拾萬零叁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陸續向伊訂購貨物,被告為給付貨款,前後開立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701,490元之支票7紙交付予伊,然被告於96年7月20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前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又被告自96年4月至6月均未給付貨款,經交易折讓後,尚積欠伊100,38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款項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力一次全部清償,請求原告予伊時間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一次全部清償,請求原告予伊期限利益,然此仍無解於其依買賣契約及票據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㈠701,4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100,3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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