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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瑞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原名王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1日邀同被告丁○○、甲○○(原名王霞芳,95年8 月31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8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702%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上瑞公司僅還款至96年1月11日,尚欠1,201,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據,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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