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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壽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3年,分36期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57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壽公司自96年8月14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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