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趙子榮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68號原 告 甲○○ 丙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元,及均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壹 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X-402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底堤外便道公有 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正欲離開該停車場起步駛入堤外便道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確認停車場出口左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前行駛至堤外便道上,適原告甲○○騎乘車號GYH-096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堤外便道上,俟其騎乘機車至前揭停車場出入口與堤外便道交岔路口時,見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至堤外便道上,乃因此煞車不及,致原告甲○○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頭,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甲○○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 、3、4、5之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900元,共19天,總計34萬2000元(見97年4月30日擴張之聲明)。 ⒉原告丙○原訂計劃於94年11月2日參加成大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大旅行社)所招徠之中國大陸東北旅行團,因此次車禍事故的發生,致未能成行,其中機票票款旅行社無法退還,致原告丙○受有損害,爰請求該部分損失計11900元。 ⒊原告甲○○因肋骨骨折,日夜痛徹心扉無法入眠,白天無法工作,致原告甲○○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個 月原告依勞保投保金額24000元計算工資,原告甲○○ 共向被告請求14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二人生活頓時陷入紛亂,身體皆遭受莫大的打擊,長期堅忍病痛及生活的不便,從而,原告甲○○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丙○向被告請求3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甲○○騎乘重型機車的速度太快,致撞上原告的車輛,雖被告對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甲○○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鈞院審酌之(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 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兩造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過失之 認定相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之行為究有無與有過失? 雖被告抗辯原告甲○○當時車速太快,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既為此項抗辯,即應對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酌事故發生後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處理事故警員所繪製的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及當事人訪談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除了原告甲○○於訪談時自承行車時速40公里以外,現場尚無煞車痕等跡證可供研判。從而,審酌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可認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應為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尚無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甲○○有超速之行為,此亦同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偵卷第34頁)及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甲○○與有過失乙節,不足憑採。㈡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 ⒈原告甲○○主張其右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固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告對其傷士亦不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甲○○主張伊因該等傷情日夜痛徹心扉無法入眠,白天無法工作,致原告甲○○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個月原告依勞保 投保金額24000元計算工資云云,固提出台北市玻璃裝 配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據。但查: ⑴經本院函詢原告曾求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原告之病情覆稱略以:「一、病人自訴車禍受傷,診斷為胸壁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8日與馬偕醫院診斷書所示(94年10月1日 )就診之傷害,可能本於同一原因。二、傷勢約需二個月痊癒,一般而言,無補充膠原蛋白之需」,有該院96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4616600號函在卷 可按,足徵,本件原告甲○○共就診3次,就其就診 之情形,尚不能認為該傷情導致其不能工作。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受傷後,我沒有出門,除了去馬偕看我太太之外,陽明醫院只有開藥給我吃,吃了一個禮拜,之後沒有再去拿藥,沒有做其他治療,因為要靠自癒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辯論筆錄);原告丙○陳稱:我找看護看護了幾天,一天1900元,其餘時間都是我先生甲○○在照顧等語(見本院97年4月 30日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甲○○未去工作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照料其配偶,非受傷嚴重不能工作,且觀原告甲○○事故發生後僅門診3次,服藥約一週 ,均尚難認為有因該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甲○○該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車禍發生時為56歲、該傷勢造成其精神痛苦及復元約需二週之各項情況;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作、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情形等情,認為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 ⒈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住院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提出慈愛服務社之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雇佣該社之人員看護,每日1900元,共計支出5700元。惟原告丙○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其求診之馬偕醫院覆稱:「... 患者丙○女士因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於94年10月1日至本院急 診治療,於94年10月3日於門診治療住院開刀,住院期 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約需半年可以痊癒」,有該院97年1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470號函在卷 可按。依該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見95年度交附民第209 號卷第8頁),原告丙○自94年10月3日入院行左鎖骨開刀之鋼釘內固定手術,9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甲○○陳稱未請看護之期間,由其照顧原告丙○等語,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及陳述均不爭執,足信為真實。雖原告甲○○基於配偶之地位照顧原告丙○,乃履行其夫妻生活相互扶持之義務,但不得認為該項義務之履行,係為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期間每日1900元,共19天,總計34萬2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⒉原告丙○主張伊原訂計劃於94年11月2日參加成大旅行 社所招徠之中國大陸東北旅行團,因此次車禍事故的發生,致未能成行,其中機票票款旅行社無法退還,致原告丙○受有損害,爰請求該部分損失計11900元,業據 其提出成大旅行社之證明書、支票影本、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購買機票之發票影本(見同前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為證,審酌前開馬偕醫院覆函記載原告丙○於94年10月20日甫經手術出院,尚需半年始能痊癒等情,其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因旅行社包機無法退票,致受有11900元之損 失,自屬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其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原告丙○係專科畢業、目前退休在家、車禍發生時為61歲、該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痛苦程度及復元約需半年之各項情況;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作、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情形等情,認為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 ⒈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在55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江虹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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