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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8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昶浲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嚴鸝靚」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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