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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小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津公司)已經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兼股東甲○○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津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年息9.85%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津公司自96年7月25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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