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93號原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告即三興 丁○○ 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之破產債權存在。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3日對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潘國聲及丙○○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三興公司早已經本院裁定破產,故於96年9月7日將被告三興公司更正為其破產管理人丁○○,又於96年11月19日撤回對潘國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9,6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7年7月3日遞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破產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419,653 元破產債權存在,並應加入破產人即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表。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19,653元,及自起 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曾先後二次為訴之變更,惟一則係因三興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而為就訴之聲明為相應之變更,再則經核其先後聲明在主要爭點有共通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在審理上繼續利用,請求之事實基礎可認同一,是原告前述訴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其對三興公司有破產債權並應加入債權表就破產財團受償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自應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前揭法條所指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三興公司於89年7月21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由該公司與第三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段36-6、36-7號土地上所合建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部分,包含建物地上第五層全部,面積452.73坪及地下三層共15個車位,總價8,800萬,並約 定如三興公司違約,被告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三興公司開始興建系爭大樓後,原告給付第1、2期款項共4,400萬 元,詎三興公司無預警停工,致購買該建案之各家廠商自行成立續建委員會,再行出資完成興建,原告因此另付47,419,653 元始將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查因可歸責於三興公司之 事由,致原告必須比原約定總價多付3,419,653元之代價, 始取得買賣標的,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三興公司及被告丙○○賠償。惟因三興公司於95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破字第63號裁定 裁定破產,原告為三興公司已知之債權人,並未收到法院依破產法第65條第2項所為之通知,是原告並不得受債權申報 期間之限制,仍應將原告上開對三興公司之債權加入債權表並就破產財團受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三興公司有3,419,653元破產債權存在,並應加入破產人即三興公司之債權 表。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1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 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未接獲法院通知,致無法於公告期限內加入破產債權並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提出異議,其異議原因知悉在後,原告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又依被告之95年11月民事答辯狀於實體上否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以被告前開答辯狀視為對原告申報債權之否定,並起訴請求確認之。 ⑵原告係破產人及法院已知之債權人,法院應依破產法第65條規定,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破產管理人之送達不能代替法院之送達。原告並未接獲法院通知書,原告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限之限制,爰以本起訴代替債權申報。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三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由被告96年12月23日狀後附證物1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最後記 明:「乙方連帶保證人」可知,被告丙○○亦於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被告丙○○抗辯其為見證人云云,至為荒謬。 ⑵原告受有損害:倘人三興公司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原告本可以總價8,800萬之代價取得,但因三興公司債務不 履行之故,造成原告總共需支出91,419,653元,超出原本預定以8,800萬元即可取得買賣標的共計3,419,653元。是就此超過部份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丙○○抗辯原告未受損害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丁○○部分: 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之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75、99條分別訂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得對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其債權,因之,破產債權人對之提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57年令民決字第1281號及70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著有意旨。 ⒉三興公司已於95年1月19日由本院以93年破字第63號裁定 裁定破產,並於同年2月以95年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丁○○為破產管理人,並以同年3月13日至4月14日為聲報債權期日,同年5月1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被告丁 ○○經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法院通知登載公告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即將之登載於95年2月24日民 眾日報上,且連同其它債權人一併於95年3月4日在板橋市○○路郵局寄發第31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於95年3 月6日為原告收迄,依院字第958號解釋,法院所為宣告之破產之裁定,如已為公告,即無再行送達之必要。則原告於95年4月14日申報債權終止日前皆未出面申報債權,依 破產法第99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新竹地方法院50年2 月法律座談會結論,破產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自不得再加入破產財團。 ㈡被告丙○○部分: ⒈當時其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僅基於對原告之情誼而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作見證。 ⒉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原告當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三興公司購買預售屋,現在該屋房價已上漲,估計原告因此可獲利6,300萬元,並無損害。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三興公司於89年7月21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買受系爭大樓之一部,包含建物地上第五層全部,面積452.73坪及地下三層共15個車位,總價8,800萬。 ㈡三興公司於95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破字第63號裁定裁定 破產,並於同年2月以95年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丁○○為破產管理人,並以同年3月13日至4月14日為申報債權期日,同年5月1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㈢被告丁○○經本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法院通知登載破產公告並通知各債權人,被告丁○○即將之登載於95年2月 24日民眾日報上,且連同其它債權人一併於95年3月4日在板橋市○○路郵局寄發第31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申報債權,原告於95年3月6日收迄,惟並未在95年4月14日申報債權 終止日前申報債權。 以上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板橋市○○路郵局第316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三興公司於89年7月21日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購買系爭大樓地上第五層全部,面積452.73坪及地下三層共15個車位,總價新台幣8,800萬,原告並已給付三興公司第1、2期款項 共4,400萬元。詎三興公司無預警停工,致購買系爭大樓之 各家廠商自行成立續建委員會再行出資完成興建,原告因此另付47,419,653元始將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核計比原約定總價多支出3,419,653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檢附之發票金額較諸其所提出與訴外人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土木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為多,惟原告稱此係因契約金額僅為預估,發票金額才是實際上支出者,尚與一般情理相符,況原告亦依較低之契約金額而為計算及請求,是被告丙○○以此爭執原告損害不實,自無可採。被告丙○○又稱部分發票日期為92年8月6日,然依上開「土木工程契約」之簽約日期及約定工期推算,該工程應於92年1月間完工,發票日期 有所不符云云,惟實際完工日未必即等同於約定完工日,是被告丙○○以此爭執,亦無理由。被告丙○○另抗辯稱原告當初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大樓,目前該大樓之房地產價格又上漲,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害云云,惟縱認系爭大樓現今市場價格確較原告當初購買時上漲,其利亦應歸於原告所有,尚不得執此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出費用始取得買賣標的之損害。從而,原告對三興公司確有3,419,653元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擔任三興公司關係契約義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業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約明,自不得反捨客觀契約文義而謂被告丙○○僅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是被告丙○○抗辯並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不足取,其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陳建中,亦無必要,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就其上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末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65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同條第1項所列 事項,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並應以通知書送達之。破產法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查三興公司於95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破字第63號裁定裁 定破產,已如前述,而原告對三興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三興公司為法院宣告破產前即成立,是為破產債權無訛。次查,本院於95年2月以95年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丁○○為三興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訂同年3月13日至4月14日為申報債權期日,同年5月1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嗣本 院通知被告丁○○將破產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並通知各債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被告丁○○即將之登載於95年2月24日民眾日報上,且連同其它債權人一併於95年3月4 日在板橋市○○路郵局寄發第31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申報債權,原告於95年3月6日收迄,惟並未在95年4月14日申 報債權終止日前申報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原告既於收受申報債權通知後,遲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終止前向破產法院申報債權,自不得於破產程序中就破產財團受償。原告雖稱上開公告及對債權人之通知係破產管理人即被告丁○○所為,並非是法院所為,不符破產法第65條之規定而不生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丁○○係受法院之命而為上開公告及通知,此觀諸上開破產執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4日北院錦95執破良字第3號函即明,是被告丁○○關於破產公告之登報及申報債權之通知等事項,係立於法院手足之地位而為,其所為之公告及通知即等同於法院所為之公告與通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三興公司確有3,419,653元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丙○○亦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三興公司有上開破產債權存在,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3,419,65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因原告對三興公司之上開債權為破產債權,於95年3月6日收迄本院命破產管理人寄送之申報債權通知後,怠於在95年4月14日申報債權終止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是依上開破產法規定,已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其上開破產債權應加入債權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對被告丙○○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而原告就確認對三興公司有破產債權存在之勝訴部分,既為確認之訴,自無從予以假執行,其與被告丁○○此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由准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