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0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均為臺北巿萬華區○○○路○段二四五號環南綜合巿場(下稱環南市場)之賣菜攤販,被告則負責為其母從事搬貨、送貨等工作。被告因不滿伊將蔬菜貨物堆積於環南巿場甲棟前,不願讓出車位予載運其攤位蔬菜之貨車下貨,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環南巿場甲棟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將其所有之鐮刀揮砍他人頭部、肩部等重要部位,可能招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持上開鐮刀砍殺伊右肩一刀,伊旋即逃跑,被告在後追逐,嗣伊跌倒在地,被告再持上開鐮刀往伊左頭部砍殺,致原告受有右肩裂傷(十公分x五公分x四公分)合併肌肉斷裂,頭皮、左耳朵裂傷(一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二公分、一點五公分x零點三公分x零點三公分、四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六公分)等傷害,幸遭人制止,伊始免於死亡。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下述費用: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358元。㈡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因原告出院後無法正常工作,預計休養一年,故自95年11月15日後,聘請2名員工,月薪 分別為35,000元及30,000元共65,000元。一年總計花費78 0, 000元(65,000×12=780,000)。㈢精神慰撫金:被告下 手兇殘,迄今原告人極度懼怕,心理受有嚴重創傷,被告迄今從未道歉,亦無悔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 請求損害賠償額為1,798,358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對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聘請之兩位助理,實為其原本聘請之員工離職後改聘,且原告受傷前即聘請2男1女為助手,迄今仍為相同,原告主張其一年不能工作,然事實上其出院後並未停止工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休養期間3個月,於每月3萬5 千元共10萬5千元範圍內之損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事 發當時係因原告挑釁,先拿棍子毆打被告所致,被告亦有驗傷證明,原告請求慰撫金顯不合理。且請審酌被告目前在押,越南籍配偶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扶養一歲多之幼兒,經濟狀況不佳,而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環南巿場甲棟前,持鐮刀砍殺其右肩一刀,伊旋即逃跑,被告在後追逐,嗣伊跌倒在地,被告再持上開鐮刀往伊左頭部砍殺,致原告受有右肩裂傷(十公分x五公分x四公分)合併肌肉斷裂,頭皮、左耳朵裂傷(一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二公分、一點五公分x零點三公分x零點三公分、四公分x零點五公分x零點六公分)等傷害,幸遭人制止,伊始免於死亡。而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年度偵字第24806號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刀砍殺原告成傷,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右肩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左耳朵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3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4紙為證(見9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1年無法正常 工作,乃增聘2名員工,每月薪資各為30,000元及350,00元 ,共計增加開支78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95年11月至96 年 11月間宏仁蔬菜行薪資條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9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同意賠償原告3個月休養期 間內多雇請1名員工每月月薪35,000元計105,000元之損失等語置辯。而原告受傷因傷及肌肉,故所需之休養期間為3個 月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1月29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證稱:原告負責送菜等粗重工作,95年11月16日之後是丙○○在送菜,原告在家休息約2、3個月沒有來等語(見同卷第75頁),並參諸代替原告為送菜等工作之員工丙○○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同卷第75頁),故認原告請求於其3個月復原期間內增聘丙○○代替其工作之損失10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矧之證人乙○○證稱:我於95年11月16日回來復職,同年7、8月間公司本來有兩名男性員工,95年11月16日公司有3名員工,我負責包 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證人丙○○證稱:我於95年11月16日到職,當時公司有4名員工等語(見同卷第76 頁),渠等2人對於宏仁蔬菜行於95年11月16日後之實際員 工人數證述相左,不足採信,且證人乙○○之工作內容為包裝蔬菜,與原告負責送貨等粗重工作之職務有別,自難認原告聘僱證人乙○○之支出係因其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取。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並受有右肩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左耳朵裂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又原告為宏仁蔬菜行負責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被告則為中國海專畢業,入監前原於其母親之蔬菜攤幫忙送貨,日薪1千元, 現因本件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服刑中,名下有1筆不動產、暨 其95年間存款利息所得為114,701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查明無誤。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他人,惡意非輕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58元(醫藥費18,358元+增加生活費用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2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所達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