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悍音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既逾期六個月以內以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以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悍音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邀同其他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年息按12%計算,已還款金額為455,357元,餘額為544,643元。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悍音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30日,債務本金尚欠544,643元,依綜合授信約第定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影本、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欠款資料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44,6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