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15號
- 原告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故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6年12月4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原名陳玉龍)、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 月7 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4年3 月9 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553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抗辯:其等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確實僅還款到96年6 月9 日,但事後想要再還款,卻遭原告拒絕,且沒有辦法一次還清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固然另抗辯:其等事後想要再還款,卻遭原告拒絕等語。但查,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若被告遲延履行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返還債務於96年6 月9 日即已依約視為到期,被告自應立即全額清償,無分期還款之權。而因被告迄未曾現實清償、提出給付,此經原告陳明甚詳,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當不構成受領遲延,亦屬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